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人  馮雪花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