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職念一
抗 告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4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下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4年2月12日、面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認聲請人對職念一之聲請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對盛揚興業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則於法不符而予駁回。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盛揚興業有限公司雖未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公司章,然已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記載公司之名稱,且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念一所書寫,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自亦應負發票人之責,原審駁回此部分聲請,與法有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然聲請人仍應實際為付款之提示行為,經拒絕付款後始得聲請本票裁定,而本件聲請人未實際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於法不合。又系爭本票並未載明年利率16%,而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應按週年利率16%支付利息,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盛揚興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抗告部分:
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可供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2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核准聲請人對職念一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所聲請准予對盛揚興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之部分則經原審予以駁回,是原審裁定對於盛揚興業有限公司並無不利之部分,盛揚興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抗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首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部分:
按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票據行為者,除記載該法人、團體之名稱,或蓋其圖章、戳記外,須再由其代表人或者管理人個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該法人或團體之旨方為有效。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而在具體之個案,實際代表法人為行為之人即簽名係誰、有如何之代表權限等,須載明於票據,始足防止票據之偽造或代表權之欠缺,並助長票據之流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已由職念一簽名並捺印指紋而為獨立之發票行為,該欄位下方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則僅有手寫記載之「盛揚興業有限公司」文字,除此之外並無盛揚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圖記,一旁又無該公司之代表人之簽名及載明代表之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本票除有職念一之獨立發票行為外,另有盛揚興業有限公司為有效之發票行為。是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准予對盛揚興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職念一提起本件抗告部分:
1.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2.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職念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聲請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查系爭本票已記載到期日為114年2月12日,而聲請人於原審又已具狀陳明其已於114年2月12日向職念一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10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職念一就聲請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職念一抗告意旨雖稱聲請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職念一對此僅空泛推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為114年2月12日,然依一般常情無可能於簽發本票之同時清償票款云云。然職念一除提出前述空泛之辯詞外,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尚無從認定其所辯為可採。準此,就系爭本票,既經記載「本票免除作拒絕證書」,職念一復未能證明執票人即聲請人未為提示,自應認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12日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對職念一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3.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記載有利息利率及起算日之約定者,其本票之利息債權,自應以票據所記載之利息利率及利息起算日計算,惟以週年利率16%為其上限。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有「自發票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付利息。」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有利息利率及起算日之約定,則該部分約定自亦有票據之效力,僅因系爭本票所計載之利率為每日萬分之5,換算等同於年利率18.25%(計算式:日利率0.0005×365日×100%=18.25%),已逾週年利率16%之上限,揆諸前開說明,就逾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則本件執票人即聲請人所得對票據債務人職念一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僅有自發票日(114年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實亦無違誤。
4.綜合前述,職念一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屬無據,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職念一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