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蔡銘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缺失,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48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