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吳浩亭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相 對 人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弘交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抗告人之收入部分,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實際任職領薪及扣薪情況,徒以任職期間毫無事故之理想情況,亦未考量產業景氣影響,薪資成長緩慢,推估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6,331元,並推測未來收入增長等節,並非妥當;且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包含高利率消費性貸款,實際利息及違約金累計速度遠超預期,及各債權人拒絕協商或對協商條件尚未達一致等情,進而推計抗告人得於3年內清償完畢,亦非妥當。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清償人力評估違背客觀情狀,遽認抗告人具清償能力,難認適法,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是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113年9月1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受理,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嗣抗告人於113年10月25日聲請更生,經原審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由,而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該案卷下稱更生卷)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節,亦經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之債務:
關於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部分,經原審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萬5,556元(見更生卷第8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萬0,655元(見更生卷第9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萬1,597元(見更生卷第105頁)、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萬7,721元(見更生卷第111頁);此外,原審復加計聲請人陳報之臺灣銀行就學貸款7萬元,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1萬5,529元(計算式:19萬5,556元+9萬0,655元+10萬1,597元+5萬7,721元+7萬元=51萬5,529元),經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堪信實。是抗告人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合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惟本院仍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抗告人財產與收入部分:
⒈抗告人之財產部分,經原審以聲請人提出資料認定為無財產,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是本件應認抗告人並無財產。
⒉有關抗告人收入部分,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未考量產業經濟要素,且原裁定以任職期間毫無事故之理想情況所為推計應有錯誤等語。然查,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報於更生前二年平均收入每月3萬5,435元,及以抗告人113年12月薪資憑條所載實領薪資3萬3,798元加回請假扣款2,533元,共3萬6,331元為據,推估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6,331元等情,此另有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55頁至第56頁)、上開薪資憑條(見更生卷第219頁)、抗告人勞保資料(見原審限閱卷第26頁)在卷可佐,應屬可信。又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訊問程序時,抗告人亦自陳現於公路局的外包商晉旻工程行上班,月薪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經扣除勞、健保等必要費用後,可認抗告人於114年9月之可處分所得應約為3萬6,000餘元,此與上揭原審用以推估之更生前二年平均收入,及抗告人113年12月薪資加回請假扣款所計算之數額,均相差未遠,益徵抗告人以產業及實際任職情況為由,認原裁定推估錯誤之主張,尚非有據。是抗告人之收入,仍應以原裁定認定之3萬6,331元為適當。
㈣抗告人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列計,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可採。
㈤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6,33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剩餘1萬7,713元,足見仍有相當之償還能力,且衡諸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27歲,正值盛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38年餘職業生涯,倘以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1萬7,713元之80%,即每月清償債務1萬4,170元(計算式:1萬7,713元×80%=1萬4,170元,以下四捨五入),約3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1萬5,529元÷1萬4,170元÷12月=3.03,以下四捨五入),足見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客觀上似無使抗告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參以其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尚難認抗告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而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⒉至抗告人雖主張所積欠債務包含高利率消費性貸款,實際利息及違約金累計速度遠超預期,故難以清償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將113年10月25日為止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前揭債務額計算,至其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縱使抗告人所述為實,且假使以對抗告人最不利之前提,即全數均以法定最高利率16%推估,則年息約為8萬2,485元(計算式:51萬5,529元×16%=8萬2,485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為6,874元(計算式:8萬2,485元÷12=6,87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不但低於上揭抗告人每月得清償之1萬4,170元,且倘抗告人每月均能先償還利息6,874元,所餘7,296元均償還本金,則約5年餘以內亦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1萬5,529元÷7,296元÷12月=5.89,以下四捨五入),況隨著本金償還,利息支付即會逐月減少,還款之負擔亦會降低,抗告人實際償還情形必較本院此處概算為快,故縱使前揭債務加計利息,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及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仍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⒊抗告人另主張各債權人拒絕協商或對協商條件尚未達一致等情,使抗告人積欠債務仍繼續加計利息,故難以償還等語。然抗告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依其收入、支出、財產、年齡及工作能力等情形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已如前述,與債權人是否同意協商、是否同意協商方案等,本屬二事,並非債權人未同意協商或未同意協商方案,即認其陷於不能清償之虞而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並與債權人充分溝通,以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⒋因此,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參以其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尚難認抗告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而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參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