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滄淳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林滄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成立協商時之收入均為領現金,距今十多年,實難提出當時之收入證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而抗告人當時於成衣廠工作,收入來源均仰賴外包訂單,嗣因經濟不景氣,及生活開銷隨子女年紀增長而漸長,縱與配偶相互扶持下亦難以負擔生活費及協商款項,況抗告人目前收入亦難以負擔協商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見可供參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為林珍商行之負責人,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屬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業經原審認定,堪認本件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前置程序。
(三)又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而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108期,按月每期清償22,673元,年利率為百分之2,惟於97年間毀諾等情,有卷附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陳報狀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5頁),是依上開規定及研究意見,法院審酌債務人毀諾時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而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收支狀況予以判斷。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346,159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原審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抗告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92,118元、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17,356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66,802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4,150元、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1,663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11,249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16,992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02,620元、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10,234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53,338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33,196元。是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669,718元(計算式:892,118+317,356+2,266,802+104,150+161,663+611,249+916,992+302,620+1,110,234+553,338+433,196=7,669,718)。
⒉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領有退休金薪資約為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查抗告人每月所領退休金為25,393元,本院認以25,393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17,499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所有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⒋從而,以抗告人平均每月25,39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499元後,所剩之餘額為7,894元,又抗告人名下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已不足負擔前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22,673元之債務,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7,669,718元,故本院依抗告人現時之家庭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抗告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