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嘉龍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裁定期間雖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如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雖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惟當事人逾裁定期間之補正行為,仍須於駁回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始生補正之效力,故經法院以未依限補正而裁定駁回後,於事後之抗告程序中始為補正行為者,則難認發生補正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於原審裁定前提出無缺漏之銀行帳戶存款及列表說明之保單,惟並非無法補正,且抗告人並未置之不理,縱再次提供資料仍有缺漏,並非無法補正,原審竟未先定期命補正,亦未進行闡明,又抗告人並無隱匿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車貸,而國泰銀行及臺灣銀行均非常用帳戶,抗告人並無隱匿情形。原審裁定即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原審認其檢附之資料未齊備,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前補正該裁定附件之資料,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收受(見原審卷第69頁)。嗣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方提出陳報狀,惟仍有缺漏,經原審於同日調查訊問,並命抗告人於113年11月19日前補正缺漏資料及應提出資料(見原審卷第142頁),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陳報狀猶未補正完全,原審乃於113年12月27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有消債條例第44調、第46條第3款情形,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該駁回裁定已於當日即113年3月27日公告。至抗告人雖稱原審未先定期命補正,亦未行使闡明義務云云,惟原審於補正裁定已明確記載:「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其母親游雯淇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及其母親游雯淇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名稱、種類?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等語,且抗告人之代理人於訊問期日庭表示:「保險同業公會及集保中心之資料因作業需要時間目前尚未取得,給我們二週時間,會在具狀提出」等語,顯見抗告人非不能知悉應於原審裁定駁回前補正。況原審已於調查訊問程序諭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9日前補正保險同業公會及集保中心之資料,並提出抗告人所稱對於和潤公司欠款新臺幣170萬元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並陳報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訊問期日止,所積欠款項之總金額各為何,所提出資料請自行向和潤公司申請,並應提出和潤公司出具之上開資料,而非自行計算或自行製作之資料,另亦應提出上開債務之擔保物於113年10月25日之合理市價及其相關依據,如確認該擔保物已遭拍賣,則得以提出該擔保物實際拍賣價格以為取代。然抗告人嗣後僅具狀陳報車貸之手機截圖資料及國泰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可見抗告人確有未如實提出財產狀況而違反其應負協力報告義務之情事,而其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所執理由,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而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