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婉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事實認定抗告人之收入,錯將抗告人擔任美髮業人員為正職時,僅為維持外送平台帳號不被刪除之零星兼職外送行為,視為抗告人不認真工作增加收入之證據,並缺乏依據自創以單月最高收入即民國113年4月之新臺幣(下同)50,962元之9成即45,865元,作為認定抗告人收入之計算基礎,然此認定欠缺任何法律上及實務上慣例之依據,不應維持。再者,抗告人係因於擔任美髮業人員正職期間,每日工時達10小時以上,無力再從事兼職,始致其外送收入減少,且外送員自身難以決定單量,宜蘭地區因天候狀況降雨機率高,亦難以確保適合外送之工作時間,而依據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可見,抗告人確已盡力增加收入,故本件應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5個月前平均每月收入33,821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是扣除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後,僅餘7,203元,然考量抗告人每月須還款之金額達16,013元(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7,075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37元、3,771元、創鉅有限合夥2,230元),且諸多債權之違約金高達年息16%,每月違約金高達13,294元,高於抗告人每月可支配餘額7,203元,是抗告人確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時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69,721元。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抗告人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1,789元(見原審卷㈠第17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8,492元(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3,725元(計算式:32,332元+196,436元+214,957元=443,725元)(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69,511元(見原審卷㈠第225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8,603元(見原審卷㈠第233頁),是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772,120元(計算式:91,789元+118,492元+443,725元+69,511元+48,603元=772,120元)。又抗告人雖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224,901元,惟「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不足額擔保之債務,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擔保品為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機車之二手拍價格網路查詢資料殘值約為45,500元(見原審卷㈠第697頁),故扣除系爭機車之估計價值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應為179,401元(計算式:224,901元-45,500元=179,401元),從而,本院認抗告人之更生債務總額應為951,521元(計算式:772,120元+179,401元=951,521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5個月之平均收入為每月32,483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見原審卷㈡第233頁),惟抗告人自述因美髮業加薪不易,故其現已重回外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抗告人自112年10月16日起全職外送業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較屬適當。又經原審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抗告人之收入情形(見原審卷㈡第243至263頁),可見抗告人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間(即約11月又27日,末日不計入)之收入合計為465,347元(計算式: 26,543元+16,848元+20,564元+19,468元+19,495元+16,838元+16,449元+27,596元+11,168元+17,920元+14,021元+15,230元+25,539元+25,423元+10,925元+20,283元+21,255元+25,813元+20,655元+18,300元+21,976元+6,736元+18,021元+14,106元+14,175元=465,347元),是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8,779元(計算式:465,347元÷12月=38,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亦以其每月受有38,779元收入為估算依據。
㈢又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約37,000元,然原審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及考量抗告人自身,及其未成年子女1名、母親受扶養之必要性等情,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其自身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之1.2倍即18,618元,其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8,000元,低於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除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後之數額,另抗告人母親每年388,320元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32,360元),已高於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逾1倍,是依抗告人母親之收入情形,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認其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亦無每月支付其扶養費之必要,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含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應為26,618元(計算式:18,618元+8,000元=26,618元),而抗告人於本院對此金額亦未表示異議,是本院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亦以其每月有26,618元之必要支出(含生活費及扶養費)為估算依據。由此估算抗告人之每月所得餘額為12,161元(計算式:38,779元-26,618元=12,161元)。
㈣再者,本件抗告人名下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等共計12筆土地(均為應有部分),依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及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加以計算,總價值為186,475元等情,此有各筆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並為抗告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4頁、第673至695頁),是本院考量抗告人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亦應考量抗告人之現有財產狀況。而以本件以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51,521元,如先以抗告人現有財產186,475元加以清償,餘額應為765,046元(計算式:951,521元-186,475元=765,046元),另參諸抗告人為79年生,現年35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近30年左右職業生涯,以其上述債務餘額765,046元,則抗告人若以每月餘額之8成即9,729元(計算式:12,161元×80%=9,729元,元下四捨五入)清償債務,其僅需6年餘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65,046元÷9,729元÷12月=6.5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倘抗告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65,046元÷12,161元÷12月=5.2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加計相關違約金、利息,抗告人僅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之成數,亦應能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對照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達30年,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抗告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至於抗告人固稱本件如不許其更生,回歸各債務之契約,其依約每月所須至少償還債務16,013元,高於其每月可支配餘額,每月違約金甚而高達13,294元等語。惟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非僅謂債務人只要於短期內無法遵期全額清償所有已到期之債務即屬構成,否則每月收入8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30,000元、無任何財產之人,亦可能單純因為某月須償還一筆60,000元之債務,即可認定為不能清償債務(因為該債務60,000元高於其該月餘額50,000元)?顯然不符社會常情,是本件抗告人前開所述縱或屬實,亦僅能說明其無法於「短期內」「全額」償還所有到期債務,然無法據此認定其即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亦即,抗告人縱使無法依約就每月到期之款項全額清償,但其僅須依每月可支配餘額盡量清償,不足額部分則日後遲延清償,縱有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但因每月到期之本金款項會逐漸降低,亦可期抗告人能於一定之時間內逐漸清償完畢,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再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抗告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原審因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