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秉聰自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519,78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至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後,所餘無幾,無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受理在案,於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固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519,786元,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惟據相對人於114年1月間陳報其等債權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為本金779,141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767,5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71,132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801,6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其債權額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銀於前置調解時所陳報之還款分配表(見司消債調卷第61頁)所示,為本金97,966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449,527元。另聲請人另補充於102年收受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燃料費等欠費8,584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及於113年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移轉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之逾期電信費債務通知9,795元(見本院卷第6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為5,085,295元(即779,141元+2,767,532元+171,132元+801,618元+97,966元+449,527元+8,584元+9,795元)。 至聲請人所稱93年間接獲富邦銀行欠線信用卡帳款通知(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未陳報所欠債務若干,此部分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私立企業從事送貨、總務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至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證明書、工作證明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復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參。是本院認以19,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5,0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僅餘4,000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991年車輛,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僅就本金部分計算,已達百萬餘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同時具狀陳明願撙節開支,益證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應認有予更生重建生活,以合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