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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OO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行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浩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其他機關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6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林淑真,爰依前開說明,逕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淑真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浩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繳納4,437元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需扶養雙親及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是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1,857,104元,然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4年3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702,53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78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7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6,241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3,29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6,66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1,57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5,02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39,58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5,664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目為臨時工,工作內容包括載運貨物、搭設鷹架等工地業務,非屬固定工作,無固定雇主作地點和時間均不固定,每月薪資平均領有約27,5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10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又參酌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勞保投保金額28,590元(見本院卷第196頁),是以28,045元【計算式:(27,500元+28,590元)÷2=28,04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19,800元(包含法定生活費用17,000元、父親扶養費用2,800元),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範圍內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7,000元應為適當,尚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用2,800元部分,未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人之父親,其係為45年次,現年69歲,已逾勞工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而其父親徐錦榮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3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應以6,206元(計算式:18,618×1/3=6,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扶養費2,8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800元(計算式:17,000元+2,800元=19,80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8,04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9,8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8,245元(計算式:28,045元-19,800=8,245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4,702,536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8,245元,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47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