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亭玗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出席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485,819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2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表示其尚欠外債,無法單獨負擔銀行方案,中信銀行評估無調解可能而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且與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485,819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4年2月2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1,295,395元(見本院卷第277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10,921元(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19,455元(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312,970元(見本院卷第353頁)、創鉅有限合夥(手機分期付款)陳報債權額尚有54,972元(見本院卷第393至399頁),另依聲請人陳報之手機截圖資料及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489至490頁),其雖尚積欠創鉅有限合夥機車貸款129,725元(計算式:借款金額250,000元-已繳17期×每期7,075元=129,725元),惟其中90,000元屬有擔保債權,是經扣除有擔保部分,其無擔保之債權部分應僅為39,725元(計算式:129,725元-90,000元=39,725元),而關於積欠創鉅有限合夥汽車貸款350,000元部分,則屬為有擔保債權,依法即不計入更生債權中。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033,438元(計算式:1,295,395元+110,921元+219,455元+312,970元+54,972元+39,725元=2,033,438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而本件聲請人之現存債務,應以上述總額2,033,438元為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速連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連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55,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員工薪資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21頁),惟經本院函詢速連公司提供其給付薪資(含各類獎金、紅利、加班費)後,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3月之本薪加計伙食津貼、NB津貼後,月薪應為56,300元,另聲請人於114年1月實際領有年終獎金52,250元、績效獎金9,500元,此有該公司回函檢附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是本院認應以61,446元【計算式:56,300元+(52,250元+9,500元)÷12=61,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較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黃○恩之扶養費用9,309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現尚屬年幼,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再依扶養義務人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9,309元,亦屬適當。
⒊至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母親乙○○扶養費用9,309元部分,雖據其提出乙○○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6頁、第71頁)。經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資料可見,聲請人之母乙○○00年0月生,現年58歲,雖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惟其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惡性腫瘤,且112年後已無所得,名下僅有公告現值為15,107元之不動產1筆,另參以乙○○於111年6月22日已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99,999元,扣除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93,584元後,實領906,415元,然因其尚積欠600,000元之債務,故所剩無幾,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聲請人陳報之借貸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第541頁),堪認其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乙○○已婚有配偶,且有2名成年子女,此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另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扶養其母乙○○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租金補貼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5,139元【計算式:(18,618元-3,200元)÷3=5,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扶養費9,309元,逾此範圍,應予酌減至5,139元。至聲請人雖稱乙○○另名扶養義務人林亭歡居住在國外,並未負擔扶養義務等語,惟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且聲請人就林亭歡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負擔乙○○之扶養義務人僅2人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61,44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用後,所剩之餘額為28,380元(計算式:61,446元-18,618元-9,309元-5,139元=28,380元),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且尚有餘額可供還款。而聲請人為81年生,現年33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30餘年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雖其目前資產僅有存款58,454元(見本院卷第83至218頁、第501至533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28,380元之80%清償債務,約7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33,438元÷(28,380元×80%)÷12=7.46】,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28,380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33,438元÷28,380元÷12=5.97)。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參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