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姝嫻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之債務,聲請人每月經常性收入00,000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故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無擔保之債務總金額為0,000,000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4年5月22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債權額為0,000,000元,惟該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況不明無法估算其殘值(見本院卷第89頁),故本院未扣除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殘餘價值,計算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為汽車業務員,每月薪資約00,000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0,000元,有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26日府都住服字第11402772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於每月平均收入為00,000元;再者,聲請人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0,000元,有保單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9頁);至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於104年出廠,已逾汽車耐用年限5年而無殘值(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本院認以0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00,000元、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0,0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揆諸前開規定,其雖未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均屬適當。是以聲請人陳報之0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為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經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00,000元,所餘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0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000元=00,000元),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比例相差懸殊,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逾17年始可清償完畢,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目前47歲之年紀及其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