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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沈東弈  

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陳肁榮即吉成當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57萬2,5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57萬2,50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4年6月9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31萬4,085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49萬0,904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另聲請人陳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尚有6萬4,706元(見本院卷第325至331頁)。又聲請人雖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28萬0,896元、陳肁榮即吉成當舖(下稱吉成當鋪)23萬0,776元(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第335至339頁),惟此均屬有擔保債權,而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不足額擔保之債務,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而聲請人自陳和潤公司及吉成當舖債權之擔保品均為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等節(見本院卷第315頁),並有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308之1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機車之二手拍價格網路查詢資料殘值約為2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計算式:(218,000元+228,000元)÷2=223,000元】,故扣除系爭機車之估計價值後,和潤公司及吉成當舖債權應為28萬8,672元(計算式:280,896元+230,776元-223,000元=288,672元)。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15萬8,367元(計算式:314,085元+490,904元+64,706元+288,672元=1,158,367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而本件聲請人之現存債務,應以上述總額1,158,367元為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3萬6,000元等語,惟經本院向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之薪資,該公司回覆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此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參(未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此部分應屬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是本院認以3萬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為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萬9,382元(計算式:38,000元-18,618元=19,382元),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且尚有餘額可供還款。而聲請人為87年生,現年27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37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1萬9,382元之80%清償債務,約6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58,367元÷(19,382元×80%)÷12=6.23,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1萬9,382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4.9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58,367元÷19,382元÷12=4.98)。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參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