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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李明志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沛諼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明志自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3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480萬9,747元,目前又是從事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2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事件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語。查依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每月收入2萬8,600元,至3萬4,600元不等,且考量臨時工確實會因工時影響其收入,故聲請人主張以3萬元作為估算其還款能力,尚屬合理。
 ㈢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認列。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計算式:父1,500元+母1,500元)等語。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聲請人父母,名下有不動產、利息所得或多筆投資,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限閱卷)。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父母名下有不動產、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活費之數額而言,聲請人父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剩餘1萬1,382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400餘萬,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