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孝敏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15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4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34萬5,72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8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置協商,惟因星展銀行未到庭,且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34萬5,721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消債調卷第27至40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4年9月3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809,249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71,724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00,467元(見本院卷第125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43,534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589,333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361,614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217萬5,921元(計算式:809,249元+271,724元+100,467元+43,534元+589,333元+361,614元=2,175,921元)。另聲請人自述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17萬8,290元,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40號民事裁定為佐,而此部分雖屬有擔保債權,惟「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不足額擔保之債務,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和潤公司慣以價值甚低之汽機車為擔保品貸予借款人高額貸款,為消債條例聲請案件普遍現象,若逕行將相關債權剔除不列入計算,將大幅低估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至造成更生或清算被駁回,對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顯有不公,債權人怠於就擔保物取償,不利後果卻由債務人承擔,顯不符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本件債權人和潤公司債權之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而系爭機車經福鑫機車行評估後估計價值為6,30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頁),故扣除系爭機車之估計價值後,和潤公司剩餘之債權應為17萬1,990元(計算式:178,290元-6,300元=171,990元)。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4萬7,911元(計算式:2,175,921元+171,990元=2,347,911元),雖與聲請人主張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和平營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7,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69至220頁),惟依和平公司函覆聲請人於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間扣除勞健保費及持股信託前之薪資總額應為152萬0,584元(計算式:38,000元+41,011元+76,364元+30,302元+51,434元+56,039元+42,282元+49,555元+51,371元+62,475元+66,464元+51,899元+72,805元+52,475元+49,466元+231,269元+47,806元+56,276元+50,880元+53,837元+54,257元+89,093元+46,388元+49,339元+49,497元=1,520,584元,勞健保費應涵蓋於生活必要支出內,故不應預先扣除),是本院認應以6萬3,358元(計算式:1,520,584元÷24個月=63,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各9,309元,合計2萬7,927元部分,雖未據其提供相關事證為佐。惟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暐、林○昱、林○旻分別依序為98年9月、100年9月、000年0月生,均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元÷2×3=27,927元),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2萬7,927元,尚屬適當。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6萬3,35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2萬7,927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6,813元(計算式:63,358元-18,618元-27,927元=16,813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35元之有效保單2筆,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27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34萬7,911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須逾11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347,911元÷16,813元÷12月=11.6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餘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清償債務,但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還款金額有限,且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