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俊傑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進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下稱三星農會)未到庭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08萬1,49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6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星農會前置協商,惟因三星農會之債權屬有擔保債權,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08萬1,49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4年9月5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4萬2,101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聲請人另陳報尚積欠中華電信1,490元(見本院卷第405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43,591元(計算式:42,101元+1,490元=43,591元)。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66,982元,其並陳明雖其債權原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已無殘值,故請求轉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聲請人對此亦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而「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不足額擔保之債務,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認應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剩餘債權均列入無擔保債務,並許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生。至三星地區農會固陳報債權額尚有399,98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4 頁),惟該部分係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品(見司消債調卷第93至99頁),而屬有擔保債權,且擔保品公告現值已逾債權數額,故該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列入更生債務。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31萬0,573元(計算式:43,591元+266,982元=310,573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而本件聲請人之現存債務,應以上述總額31萬0,573元為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砂石廠,每月固定薪資為3萬2,000元,且每年領取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8萬6,7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函文及薪資說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43頁、第423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金750元,亦有本院調取之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是本院認應以3萬9,978元(計算式:86,736元÷12+32,000元+750元=39,978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為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羅○文、羅○珍、羅○文依序各1,250元、1,250元、2,000元部分,雖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惟羅○文為000年0月生、羅○珍為105年生、羅○文為102年生,均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且每月僅有受領500元至750元不等之中低收入戶補助(見本院卷第369頁至385頁),別無其他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主張其應分攤金額為1,250元、1,250元、2,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00元(計算式:1,250元+1,250元+2,000元=4,500元),應可採認。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父親A05扶養費2,572元、母親A006扶養費用3,642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
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資料可見,聲請人之母A006為00年0月生,現年約60歲,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另參以A006每月領有原住民給付4,049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是本院綜合上情,現尚難認A006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部分,應予剔除,不予列計。
⑵又聲請人之父A05為00年0月生,現年已70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土地5筆,惟於114年公告現值合計僅618,8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另參以A05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情,亦經宜蘭縣政府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則A05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而其名下雖有土地數筆,惟部分土地係供其與配偶A006自住,以及供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如強求A05予以變價,將導致聲請人與其父母須另覓住處而再增加支出,況且上開土地於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維持生活,則A05在上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8,329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A05之扶養義務人,除其4名成年子女外,尚有其配偶A006,是就A05扶養費部分,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其每月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應為2,058元【計算式:(18,618元-8,329元)÷5=2,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並無可採。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9,97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費用4,500元、扶養父親費用2,058元,所剩之餘額為1萬4,802元(計算式:39,978元-18,618元-4,500元-2,058元=14,802元),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且尚有餘額可供還款。而聲請人為71年生,現年43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21年餘職業生涯,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14,802元之80%即11,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債務,約2年餘(計算式:310,573元÷11,842元÷12=2.1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所欠債務,且其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價值顯遠高於己身債務總額,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參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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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620㎡×114年度公告現值220元/㎡=356,400元 |
| | | 24,050㎡×114年度公告現值170元/㎡×應有部分1/3=1,36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4,820㎡×114年度公告現值220元/㎡=1,060,400元 |
| | | 1,980㎡×114年度公告現值410元/㎡×應有部分1/2=405,900元 |
| | | 3,280㎡×114年度公告現值410元/㎡×應有部分1/2=67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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