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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嘉瑋  

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20萬0,524元,自民國112年9月起,任職於宜蘭縣政府,於112年、113年薪資收入分別為41萬0,139元、42萬4,2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4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20萬0,524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5年2月4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2萬8,980元【計算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3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萬8,63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3萬1,68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萬4,330元】(本院卷第47-59頁、第65-73頁),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112萬8,980元乙情,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宜蘭縣政府,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並提出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繳支出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本院卷第153-155頁、第97-129頁、第147-149頁)為憑,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扣繳單位為宜蘭縣政府之薪資所得為42萬4,274元,以此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5,356元【計算式:424,274元÷12月=3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承每月另固定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有衛生福利部115年3月4日函(本院卷第77-80頁)為證,是本院認應以4萬4,841元【計算式:35,356元+9,485元=44,84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為妥適。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41頁),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即1萬8,618元列計,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屬妥適。
 ㈣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須單獨扶養配偶,且因甲無謀生能力,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A,甲目前在家裡照顧A,待A長大後,甲也無法出去工作,因為反應較慢,故另需支出前開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萬8,618元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第379-380頁),雖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名下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清單、交易確認通知及關戶申請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43-145頁、第163-171頁、第191-193頁、第205-375頁)為憑。惟甲為00年0月生,現年30歲(本院卷第163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雖名下無財產,於113年度薪資所得僅有1萬5,111元(本院卷第205-209頁),並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1-193頁),然縱有中度智能障礙非必然無工作能力,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足認甲有減損勞動能力之事證,尚難逕認其已無從事勞務活動之能力,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佐以其自103年起即有工作經驗,尚能勝任照顧幼兒之工作(本院卷第169-171頁、第379頁),難認甲有不能以自己之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關於扶養子女費用亦認列如後,自不能因家人間之無償提供勞務而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A部分,查A為112年生(本院卷第145頁),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認聲請人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負擔A之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從而,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4,84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尚餘1萬6,914元【計算式:44,841元-27,927元=16,914元】,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且尚有餘額可供還款,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及101年5月出廠自用小客車1輛、110年1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輛(本院卷第175-185頁),惟聲請人所有前開2筆不動產持分均為1584分之7,不易變價,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已逾汽車耐用年限5年、普通重型機車已逾機車耐用年限3年而均無殘值;聲請人另除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後得取回之金額為5萬6,334元(本院卷第137頁)外,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7-9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51頁)在卷可稽再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45頁),現年3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長達2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為112萬8,98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1萬6,914元之80%清償債務,約6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28,980元-56,334元)÷(16,914元×80%)÷12月≒6.6年】,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5年餘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28,980元-56,334元)÷16,914元÷12月≒5.28年】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達26年,且一般可預期聲請人隨著工作年資之累積,日後之工作收入應會較之現在為高,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