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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葉書瑋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代  理  人  簡伯珊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分唄(蝦皮分期付款服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112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為自114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繳納1萬1,000元之協商條件(下稱系爭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希望能改分180期清償債務以降低月付金額,中信銀行卻拒不同意,聲請人實無力履行系爭協商方案。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於114年10月1日成立系爭協商方案,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此有系爭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0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1頁),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不得聲請更生。
 ㈡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希望改協商分180期清償,但中信銀行拒不同意,其無力履行系爭協商方案等情。然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略以:伊現在之收入、支出與協商成立時相較,大致上差不多,伊收入有大小月,但平均月收約有4萬5,000元,支出則約1萬8,000元,因為債務很多,伊無法償還;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第344頁),是依聲請人前揭所陳,可知其於系爭協商方案成立後,每月收支情形並無重大改變,且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萬7,000元(計算式:45,000元-18,000元=27,000元),其願意提出之更生方案,亦顯然高於系爭協商方案每月1萬1,000元之數額,足徵其就系爭協商方案並無履行困難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債務很多,希望改分180期償還而毀諾等情,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履行困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