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蔡素珠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吳茂沂
關 係 人 吳宗遠
吳宗翰
吳家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茂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素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茂沂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茂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素珠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吳茂沂(下稱吳茂沂)之配偶,吳茂沂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因血管性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吳茂沂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對吳茂沂為監護宣告,嗣於114年4月22日具狀陳明如經鑑定結果認為吳茂沂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吳茂沂時,吳茂沂能記得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所生子女人數、在場陪同之人,能作簡單算術(2則問題,其中1則計算正確,1則計算錯誤),但無法回答自己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佐以鑑定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個案意識清楚,可切題回應,但回應內容不穩定,語言表達與記憶有明顯障礙,初步評估達中度失智程度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吳茂沂之認知功能應有缺陷。再審諸吳茂沂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醫師又麟鑑定結果略以:吳茂沂經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精神科門診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由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後,經參考配偶蔡素珠之描述及該院之病歷資料,並評估吳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科診斷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資料,此次鑑定認定吳員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節,有該院以114年8月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0134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吳茂沂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中度認知障礙(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吳茂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為吳茂沂之配偶,已陳明願任輔助人,有其出具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者,關係人即吳茂沂之子女吳宗遠、吳宗翰、吳家慈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吳茂沂之輔助人,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考。而吳茂沂亦陳明希望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情,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吳茂沂之輔助人,最符合吳茂沂之利益。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