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優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縣東光國民中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之事實及證據。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