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楊姵妡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來發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宜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起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被上訴人因無法償還上訴人所稱之利息,上訴人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並佯稱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3,615,802元之債權,然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822,559元。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償還本金70萬元,及於111年9月5日以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抵債2,066,000元,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僅為56,559元,縱加計5年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計算,利息至多為45,247元,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01,806元。爰提起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債權金額在超過101,806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1,806元部分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金部分:上訴人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迄今尚有300萬元本金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在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訂立借款約定書並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如附表四之借款債務;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前之借款期間遲繳利息,依112年9月19日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應支付30萬元違約金;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遲繳利息3個月,視同借款期限到期,依112年9月25日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應支付60萬元綁約違約金即借款本金之20%。
㈡利息部分:兩造約定借款之利息為月息1.3分(年息15.6%),如遲繳當月違約金0.7分(年息8.4%),如遲繳3個月視同借款期限到期,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18日未依約繳息,3個月利息為117,000元(300萬元×1.3%×3個月),自112年12月19日起,則按年息8.4%計算利息。
㈢違約金部分:違約金依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⒈如遲繳1個月違約金10萬元。⒉如遲繳2個月違約金30萬元。⒊若有遲繳部分,將追討遲延利息,逾期按每佰元每逾1日罰3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或追討違約金至少30萬元。依此計算,前2個月之違約金為30萬元,第3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按每佰元每日3元,確屬過高,然原審恣意酌減至零,並不合理,被上訴人並未爭執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約定利息為年息16%,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年息7.6%,加計前開遲延利息8.4%,合計年息16%,應屬合理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 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於超過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
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面額300萬元、30萬元、60萬元本票,均係用以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僅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為借款債權,編號2、3之本票為違約金債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與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相同,均係借款等語,查,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借款金額新台幣前貸240萬元+現貸60萬元共300萬元整」,約定利息為「按月利息1.3分,如有遲繳當月違約金0.7分」,有卷附借款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宜簡卷第241頁),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係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同日簽發之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亦係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前之借款期間遲繳利息,依借款約定書應支付30萬元違約金;編號3之本票,係被上訴人遲繳利息3個月,視同借款期限到期,依借款契約書應支付60萬元綁約違約金即借款本金20%等語,然縱使被上訴人就112年9月18日前之借款債務有遲繳利息之情,亦無由依嗣後簽立之112年9月19日借款約定書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故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屬違約金債權,難認可採;又依112年9月25日借款契約書所載,第3條關於綁約違約金之約定,僅記載「利息遲繳3個月視同借款期限到期應立即還款+利息、違約金、綁約違約金」(見本院宜簡卷第231至239頁),然兩造就上開借款債務,是否有合意約定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本金百分之20之綁約違約金」,依上訴人所舉之借款契約書或借款約定書,均無從認定,則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擔保借款契約書之綁約違約金債權,亦屬無據。
⑶從而,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應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上訴人就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8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借款本金僅有實際匯款金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5、179頁)。查:
①上訴人主張附表四所示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部分共2,563,208元[計算式:20萬元(附表四編號1)+20萬元(附表四編號2)+15萬元(附表四編號3)+20萬元(附表四編號4)+25萬元(附表四編號5)+30萬元(附表四編號6)+30萬元(附表四編號7)+27,000元(附表四編號10)+95,000元(附表四編號11)+57,000元(附表四編號12)+65,781元(附表四編號13)+146,000元(附表四編號14)+55,447元(附表四編號15)+127,400元(附表四編號16)+89,888元+203,000元+3萬元+66,692元(附表四編號17)=2,563,20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借款以現金撥款方式交付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❶附表四編號8之40萬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付款給客戶簽收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其上固載「108年2月14收訖新台幣40萬元」「簽收人:黃來發」等文字,然其中207,172元,為上訴人以手續費、代書費、代書代繳項目、利息等名義預先扣除,難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又所餘192,828元,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然簽收明細表「撥款金額」欄係勾選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復未就已實際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40萬元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❷附表四編號9之240萬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付款給客戶簽收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其上固載「總借款240萬元」「簽收人:黃來發」等文字,然其中392,260元,為上訴人以手續費、代書費、利息、違約金等名義預先扣除,難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又其餘7,740元,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然簽收明細表「撥款金額」欄係勾選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復未就已實際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其餘20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先前累計之200萬元借款債務,然簽收明細表並未有相關文字記載,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可採。從而,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240萬元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❸附表四編號10之73,000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付款給客戶簽收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其上固載「109年12月31收訖新台幣10萬元」「簽收人:黃來發」等文字,然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之73,000元,為上訴人以手續費、利息等名義預先扣除,難認已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從而,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73,000元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❹附表四編號11之5,000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付款給客戶簽收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其上固載「110年1月8日收訖新台幣5,000元」「簽收人:黃來發」等文字,然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之5,000元,實為上訴人以手續費、利息等名義預先扣除,難認已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從而,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5,000元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❺附表四編號12之43,000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付款給客戶簽收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其上固載「總借款10萬元」「簽收人:黃來發」等文字,然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之43,000元,實為上訴人以手續費、利息等名義預先扣除,難認已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從而,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43,000元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❻附表四編號13之134,219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付款給客戶簽收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其上固載「110年4月27日收訖新台幣134,219元」「簽收人:黃來發」等文字,然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之134,219元,實為上訴人以手續費、利息、房屋稅等名義預先扣除,難認已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從而,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134,219元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❼附表四編號14之54,000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付款給客戶簽收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其上固載「110年5月14日收訖新台幣54,000元」「簽收人:黃來發」等文字,然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之54,000元,實為上訴人以手續費、利息等名義預先扣除,難認已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從而,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54,000元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❽附表四編號15之244,553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付款給客戶簽收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其上固載「112年2月17日收訖新台幣244,553元」「簽收人:黃來發」等文字,然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之244,553元,實為上訴人以欠款、違約金等名義預先扣除,難認已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從而,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244,553元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❾附表四編號16之72,600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付款給客戶簽收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其上固載「112年3月20日收訖新台幣72,600元」「簽收人:黃來發」等文字,然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之72,600元,實為上訴人以欠款、利息等名義預先扣除,難認已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從而,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72,600元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❿附表四編號17之210,360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付款給客戶簽收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其上固載「112年9月19日收訖新台幣210,360元」「簽收人:黃來發」等文字,然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之210,360元,實為上訴人以欠款、代書費用、利息、手續費等名義預先扣除,難認已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從而,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210,360元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③從而,本件上訴人實際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563,208元,即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本金應以2,563,208元計算。
④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7月21日償還借款本金7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5日將所有00、00地號土地抵債2,066,00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2,060,000元係抵償不同筆債務等語,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翁鈺婷之127萬元,並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8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7日、111年5月11日匯款3萬元、67,500元、20萬元、20萬元、104,739元(即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9至23部分)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9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652,239元(計算式:3萬元+67,500元+20萬元+20萬元+104,739元+5萬元=652,239元),有上訴人提出計算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約定書、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撥款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大利揚銀行支票簽收明細表、支票及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宜簡卷第185至223頁),而前開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之127萬元及匯款652,239元,與上訴人主張之附表四借款債權均無重複,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1,922,239元債權存在(計算式:127萬元+652,239元=1,922,239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00、00地號土地所得,係用以清償另筆1,922,239元之債務,與本件借款債務無涉等語,非屬無據,被上訴人亦未就00、0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均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乙節舉證,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以2,066,000元價金出售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用以抵債,經清償另筆1,922,239元債務後,尚餘143,761元(計算式:2,066,000元-1,922,239元=143,761元),可供抵償本件借款。
⑤綜上,本件借款本金2,563,208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清償70萬元,再扣除111年9月5日出售00、00地號土地所餘之143,761元,尚有借款本金1,719,447元未清償。
⑵借款本金之利息:
原審認定本件借款期限為112年9月18日至115年9月17日,借款利息為月息1.3分(年息15.6%),如遲繳當月違約金0.7分(年息8.4%),如遲繳3個月視同借款期限到期,自112年12月19日起,利息為年息8.4%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78頁),故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訴人就本金1,719,447元計算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即67,058元(計算式:1,719,447元×15.6%×3/12=67,05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外,尚應給付自債務到期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借款本金之違約金: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足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目的係在衡平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債權人委託由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負責追討違約金如下:❶如遲繳1個月違約金10萬元。❷如遲繳2個月違約金30萬元。❸協議債務人須繳息正常,債權人不要債務人的不動產,若有遲繳部分,公司將追討遲延利息,逾期按每佰元每逾1日罰3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或追討違約金至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宜簡卷第241頁)。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本件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遲繳利息1個月之違約金為10萬元,遲繳2個月之違約金為30萬元,第3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按每佰元每日3元等語,尚屬有據。又兩造為上開約定之目的,係以強制被上訴人遵期履行債務為目的,具有懲罰性而為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還款所受損害,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之利息或收益損失,以及相關催討債務之費用,然兩造之借款本金之利息,於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已以年息15.6%計算,與年息16%之法定利率最上限僅相差0.4%,又自112年12月19日起之利息雖以年息8.4%計算,然與國內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約年息1.7%相比,仍高達5倍,如再以上訴人前開主張計收違約金,顯有過苛,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收回債權必須支出相關費用與人力成本,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應予酌減至按借貸本金之1%計算,而上訴人實際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本金為2,563,208元,依此計之,違約金為25,632元(計算式:2,563,208元×1%=25,632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利息遲延給付,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5,632元。至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年息7.6%等語,難為可採。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借款本金1,719,447元、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即67,058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25,632元。是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為1,812,137元(計算式:1,719,447元+67,058元+25,632元=1,812,137元),及其中1,71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
㈡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⒈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最高限額400萬元、2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月8日,嗣上訴人於113年間聲請拍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7月11日宜院深113司拍丑字第74號函附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繕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宜簡卷第25至31、73至79頁),兩造就上情亦未爭執,堪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13年間因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又被上訴人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以實際匯款金額為限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另有以現金交付借款等語,依上揭說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抵押權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因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借款本金1,719,447元、利息67,058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25,63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為1,812,137元,及其中1,71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812,137元,及其中1,71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812,137元,及其中1,71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認定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審所為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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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件年期:109年 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字號:宜登字第005260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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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件年期:109年 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字號:宜登字第005290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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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三,見本院宜簡卷第33頁):
附表四(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㈢之附表2,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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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宜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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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8月24日、20萬元(原誤載為10萬元,經上訴人當庭更正,本院簡上卷第1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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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9月23日、89,918元(所加計之30元手續費應剔除,實際匯款金額應為89,888元,見本院宜簡卷第245頁) | 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壯圍農會帳戶) |
| | 112年9月23日、203,030元(所加計之30元手續費應剔除,實際匯款金額應為203,000元,見本院宜簡卷第2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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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本金為300萬元(然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扣除編號9償還本金之20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清償本金70萬元,應為35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