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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丁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劉彥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4年8月25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76,54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