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5年3月25日駁回前開裁定之抗告,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15日囑託監所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本件抗告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