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温鐘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可稽。依上說明,難認有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