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拘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幸敏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因欣榮通訊有限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費暨滯納金、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等行政執行事件(109年度健執字第98490號等行政執行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於民國114年8月30日下午5時前拘提之。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即欣榮通訊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因義務人欣榮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費暨滯納金、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等共計新臺幣1,616,696元,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移送機關移送本署執行在案。而相對人為欣榮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14年4月11日及114年5月21日宜執愛109年度健執字第98490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114年3月10日、114年5月5日及114年6月20日至聲請人處清繳義務人欣榮公司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義務人欣榮公司之財產狀況,並諭知如不依限履行亦未提供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前揭通知分別於114年2月18日、114年4月17日及114年5月27日依法送達相對人本人,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是有強制相對人到場說明及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記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結果、欣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表、尚欠金額查詢單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109年度健執字第98490號卷無訛,堪信為真。是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依聲請人通知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則聲請人依旨揭規定聲請裁定拘提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酌定其拘提期間,並裁定如主文。
四、又相對人自拘提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2項第1款義務已全部履行、第2款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或第3款規定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之一者,聲請人應即依法釋放相對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