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盛揚興業有限公司、陳鴛鴦、陳秋紅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盛揚興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9,205元,應繳裁判費69,0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5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