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春升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盛揚興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盛揚興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萬2,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0萬7,1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萬6,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