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蔡立蓁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原告蔡立蓁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210元(含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14日前已到期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一、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491,719元+406,491元=898,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