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謝游阿物(即謝坤熖之繼承人)
謝碧招(即謝坤熖之繼承人)
謝碧霞(即謝坤熖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游阿物、謝碧招、謝碧霞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謝游阿物、謝碧招、謝碧霞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8,823元(含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10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一、二、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791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7,29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3,299,453元+2,711,654元+2,217,718元=8,228,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