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吳秉達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秉達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9,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5,97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