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裕秝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2,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