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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東寬(原名林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