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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黃柏誠  
被      告  吳澂楙(原名吳世鋒)即喃北建材行(原名南北建材              行)     


            廖冠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4,296元,及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4,758元,及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澂楙即南北建材行(更名喃北建材行)於108年6月11日邀同被告廖冠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後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利率變更為按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26%計算,目前為2.98%機動計息,並約定期限變更為109年8月12日起共計10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4年1月12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土銀公告指標利率對照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