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黃柏誠
被 告 元闊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洛菲
被 告 簡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闊營造有限公司、張洛菲、簡嘉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元闊營造有限公司、張洛菲、簡嘉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由被告元闊營造有限公司、簡嘉良、張洛菲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元闊營造有限公司、簡嘉良、張洛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闊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邀同被告簡嘉良、張洛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為400萬元及100萬元2筆貸放,其中第1筆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分120期,自借款日起共分120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1.155(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元闊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23日邀同被告簡嘉良、張洛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訂借據,借款500萬元,分為400萬元及100萬元2筆貸放,其中第2筆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120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1.155(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元闊營造有限公司、簡嘉良、張洛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㈠、㈡,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途結清查詢、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公告對照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元闊營造有限公司、簡嘉良、張洛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357元
合 計 25,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