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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黃柏誠  
被      告  巧合美食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張素芳(兼簡志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洛菲(原名張月慈)



            簡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巧合美食及簡嘉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巧合美食及簡嘉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洛菲(原名張月慈)、張素芳應於被告巧合美食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時,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巧合美食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簡志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嗣經原告聲明由簡志融之繼承人即張素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巧合美食(即簡志融、被告張素芳、張洛菲【原名張月慈,下均以新名稱之】組成之合夥團體)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志融,嗣簡志融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巧合美食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有欠缺訴訟能力情形,本院因之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選任張素芳為被告巧合美食之特別代理人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訴訟,其訴訟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簡志融、張洛菲及張素芳於被告巧合美食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1、2項債務時,與被告巧合美食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簡志融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即為張素芳,即其權利義務均由張素芳繼受,且張素芳亦為其承受訴訟人,原告遂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洛菲及張素芳於被告巧合美食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1、2項債務時,與被告巧合美食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前揭情事變更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巧合美食即被告張洛菲、張素芳(原尚有簡志融亦為合夥人,惟其業已死亡並以張素芳為唯一繼承人)所組成之合夥團體前邀同被告簡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契約而於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詎被告巧合美食於113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仍共積欠原告如主文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簡嘉良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而被告張洛菲、張素芳為被告巧合美食之合夥人,亦應於被告巧合美食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巧合美食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㈢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資訊一覽表、中途結清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巧合美食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簡嘉良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巧合美食、簡嘉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張洛菲、張素芳為被告巧合美食之合夥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洛菲、張素芳於被告巧合美食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巧合美食負連帶清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巧合美食、簡嘉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張洛菲、張素芳於被告巧合美食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2項金額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巧合美食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