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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被      告  嚴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就各本金金額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利率(週年)」欄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就各本金金額各自附表「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附表「利率(週年)」欄所示之週年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各按附表「利率(週年)」欄所示之週年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71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13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9-81、105頁)。查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就起訴狀附表一原有關違約金之請求內容有所不詳部分予以釐清更正,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均約定於撥款後分期按月攤還,詎被告於113年10月起就所借貸款均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66、83-9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週年)
違約金起算日
1
340,818元
113年11月1日
2.295%
113年12月2日
2
17,940元
113年11月1日
2.295%
113年12月2日
3
245,060元
113年10月24日
2.295%
113年11月25日
4
12,900元
113年10月24日
2.295%
11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