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巧合美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融
被 告 張洛菲
張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1,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萬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巧合美食於⑴109年5月4日邀同被告簡志融、張月慈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0萬元、24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0.79%計算,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1.41%計算,自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1.41%計算,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⑵111年9月6日偕同被告簡志融、張月慈向伊借款20萬元、8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1%計算,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分別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巧合美食之合夥人全體即被告簡志融、張洛菲、張素芳亦同意連帶負清償之責。惟被告分別自114年1月4日、114年1月6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全體合夥同意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