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游志緯
詹連財律師即游素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茲以原告就系爭共有物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職權囑託宏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價格計算,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8,3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系爭共有物業經設定抵押權,原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並應載明抵押權人姓名及住所,按受告知訴訟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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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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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70.57㎡×79,249元×1/4 =1,398,150元 |
| | | | | | 87.08㎡×7,136元×1/4 =155,3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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