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宋接枝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9,047元,利息則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7日止,應為65,126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173元(計算式:79,047+65,126=144,17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