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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許鴻鐘  

被      告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