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被 告 許泰福即宜蘭情福哥金棗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8年1月2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