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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陳世豪  住宜蘭縣員山鄉同新路420巷2弄14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楊舒琀  住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188巷35弄32
            號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生助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世豪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楊舒琀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民國114年1月7日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906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5年2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114年1月7日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29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兩造係任職於宜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康公司)時認識,於110年時原告想離開宜康公司自行創業,原告遂於111年2月間與訴外人張蕙讌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生助企業社,登記資本額20萬元全由原告支出,並由張蕙讌擔任掛名負責人,然因遭逢新冠疫情,原告遂留在宜康公司任職,生助企業社之業務內容主要為買賣醫療器材及消耗品,由原告負責向廠商購入後再轉賣予其他客戶,張蕙讌負責擔任生助企業社內部之行政工作,包含會計、批貨及其他原告所指示之工作,分潤方式為原告分得50%凈收入(即全部收入扣除必要成本後之費用)、張蕙讌分得50%凈收入,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因籌備成立生助企業社時資金不足,故而向友人張家晟借款,並提供生助企業社於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戶名:生助企業社張蕙讌,帳號:062-09-02303-3),於友人詢問借款金額時,原告表示「匯款25萬就好」(其中20萬元作為出資額驗資用,5萬元作為公司營運用),並稱「錢我慢幾天給妳 我快篩還卡在港口」,顯見自始至終生助企業社出資人僅有原告,若被告稱其有出資,何以於112年6月間接任生助企業社時未有任何清算甚或是結算之情事?更未有任何向張蕙讌價購生助企業社之證明或金額出資?其後於112年6月間,原告因故與張蕙讌拆夥,改由被告擔任生助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分工及分潤方式均同上,生助企業社設立之初,係由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委由東昇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林郁信代為設立登記,原告與記帳士林郁信電話通話確定設立之條件後,再由被告整理成文字訊息交給原告,參兩造對話可知,設立之初之公司負責人張蕙讌身分證件資料係由原告交付被告、設立之費用資金亦係由原告所支付,甚而初始資本均由原告販售口罩等醫療用品予聖嘉民啟智中心等廠商獲利後,作為生助公司啟動資金,被告與張蕙讌於111年間根本素不相識,怎可如被告所稱係由其委請擔任掛名負責人?被告於111年3月時並無販售醫療器材相關能力及知識,卻又想自宜康公司離職,原告方向被告安慰稱:「慢慢把一些資源轉掉」、「不要一次」、「熬過今年」等語,嗣後兩造對話更可證,被告均係經由原告指示及指導如何營運生助企業社,而原告也一再向被告稱「你壓力不要太大。我能扛我還是扛著。錢的事情不煩惱」等語,倘若真如被告所稱係「實際上全部公司運營皆由被告1人負責」,則不應出現被告僅負責貨物進出之發票開立及帳務登記,而生助企業社最重要之營運、費用使用之決定、對外廠商接洽事務、進出貨物甚至資金調度等重要事項卻反由原告處理之情形,此顯然互相矛盾,原告自111年生助企業社設立之初即與廠商洽談、處理訂單、收取貨款、安排出貨之主要角色,此與一般受僱人員差異甚鉅,嗣時被告仍任職於其他公司之員工,而嗣後因被告自宜康公司離職,原告則為避免其於宜康公司仍有工作而影響生助企業社營運,故與被告協商改由被告掛名生助企業社負責人,兩造一起合夥經營生助企業社,因而才會有變更負責人乙事,況且,倘若兩造真係僱傭關係,被告不應於對話中一再承諾「將進行結算,該給你的會給你」、「待幾筆款項入帳後再結算」等,此等語句均足以證明兩造存在合夥關係及利潤分配之約定。  
 ㈡合夥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依照兩造間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及對話紀錄,生助企業社現為兩造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約定之出資模式由原告出資全部,包含登記資本額20萬元及其他經營上之必要費用等,由被告以勞務出資,兩造約定之經營方式由原告負責擔任與廠商(醫療器材及消耗品供應商)、消費者(相關醫療機構)之業務窗口,並處理訂單及收款,由被告負責內部行政工作,包含會計、批貨及其他原告所指示之工作,兩造間約定分潤方式,由原告分得50%凈收入,由被告分得50%凈收入,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亦承認原告為合夥人並有分潤之權,被告稱:「一起和(按:應為合)開公司也是一個緣分,為何不能好好珍惜彼此的緣分呢?」;被告稱:「生助公司於12月20日後不再進出貨及開立發票,將進行結算,該給你的會給你」;被告稱:「目前尚等幾筆款項入帳後再結算給你」;被告稱:「麻煩先將收取現金及庫存給我,我才能結算」;被告稱:「此為公司結算後之紅利,同意書簽立後將紅利匯至帳戶」,兩造間雖未就共同經營生助企業社乙事成立書面合夥契約,然依照兩造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及對話紀錄,佐以兩造存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故兩造間確實成立一合夥契約。原始之生助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張惠讌已證實生助企業社自始即為原告所設立,而設立之金額更係原告自行販售第一批醫療器材之獲利作為設立之用,被告並未出資分毫;證人張惠讌更證稱於移轉生助企業社予被告時,被告亦未給付任何金額以作為購買生助企業社之用,生助企業社當時仍為持續盈利狀態,兩造若非有合夥之意思,原告何以需要請張惠讌無償將生助企業社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方係多年從業於醫療器材業之人員,更握有生助企業社之所有廠商及客戶資源,遑論生助企業社之業績90%均由原告所有,原告何須受僱於被告1個既無提供任何資金,亦無任何資源之醫療器材業小白?被告臨訟不斷扯謊,更無對帳之誠意,不斷謊稱公司僅剩利潤40至50多萬元,至多僅願分配30萬元予原告,實令原告心灰意冷,況若兩造並非合夥狀態,何以被告每個月均會以生助企業社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生助企業社,帳號:727540428399)匯款月薪25,000元(後113年約定月薪增為30,000元)予原告帳戶(帳號727890004256),並於同日匯款月薪給被告自己(帳號:164600080609)?生助企業社雖將被告登記為獨資經營,仍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為隱名合夥人,惟因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故仍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為隱名合夥人,本件應適用普通合夥法律關係而非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被告稱其為生助企業社唯一負責人,並無任何合夥人云云,然卻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更就負責人從張蕙讌變更為被告後,應有價購生助企業社之證明或就舊生助企業社為結算之情事,然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價購生助企業社或結算證明,顯見被告所稱均係臨訟杜撰。又被告身為生助企業社掌管會計及進出貨物之人員,卻常常記載數字錯誤或物品數量錯誤,因此原告方會將被告製作之EXCEL表,另外從公司電腦(現為被告侵占中)將EXCEL表攜回自家電腦逐步核對,而經過原告多次核對並督促被告修正錯誤,諸如「淨利1560你打900」、「你最後那個坐墊單價1萬數量2 總價2000(應為20000)」等離譜錯誤,被告不僅未能改善更是錯誤百出,原告忍無可忍之下遂於113年12月間向兩造共同友人聖方濟安老院張錦繡抱怨被告帳目不清乙事,更向其表示被告有款項未收,還是合作診所提醒原告,原告方知有此問題,另亦向兩造共同友人范素榛抱怨被告竟將兩造帳目營業額數字輸入錯誤,造成內帳錯誤百出,還需要原告逐一核對,參原告另為截圖而來之內容均與原證11、12之內容相符,顯見其本為生助企業社內帳無疑。
 ㈢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存續期間,故原告隨時得聲明退夥,被告不但於對話紀錄中表示:「生助公司於12月20日後不再進出貨及開立發票,將進行結算,該給你的會給你」等語,且原告亦已於114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後被告更於對話紀錄表明:「此為公司結算後之紅利,同意書簽立後將紅利匯至帳戶」等語,顯見被告亦早已知悉並同意原告退夥乙事,被告自113年1月起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之分潤,故原告於114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履行合夥契約並給付原告分潤,否若將聲明退夥,然被告迄今均未與原告結算及分配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114年1月7日之合夥財產狀況。
 ㈣原告業已提出112年生助企業社產品收入及支出表、113年生助企業社產品收入及支出表即所謂內帳作為兩造合夥清算依據,各個協力廠商提出之單據更可證均與內帳相符,均可證兩造確實有如收入及支出表所列之利潤,反觀被告僅提出經過美化之401報表即俗稱之外帳,至今不僅不提出計算至兩造合夥清算之日即114年1月7日之收入及支出表,反稱原告係摸索證明,被告既拒絕提出其他表單或文件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內帳非真,即應按被告違反探索真實協力義務,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1及原證12為真實。又原告對主張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是原告應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辯稱生助企業社近3年來淨利僅剩下40多萬元,並非原告主張有高額獲利云云,事實上僅「宜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間公司,近3年來與生助企業社之「交易額」高達1,964,022元,宜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為生助企業社其中1間廠商,依宜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可見近3年來之「交易額」高達1,964,022元,僅以合理淨利20%計算,近3年來之淨利就應高達392,804元,生助企業社之經營模式,係買賣醫療器材及消耗品,並對外由原告負責向廠商購入後再轉賣予其他客戶(內部行政等事宜則為被告工作),此屬於技術門檻較高之特殊性市場(販售醫療器材並非任何人均有能力為之),故合理淨利當可以20%計算。而如前述說明,僅與「宜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合作近3年來之「交易額」高達1,964,022元,換算後近3年來之淨利就應高達392,804元,則其餘20多家合作廠商所帶來之營業額與利潤,理應遠高於此數。顯見被告佯稱近3年來淨利僅剩下40多萬元,並非原告主張有高額獲利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何況生助企業社經營之標的多屬醫療器材及專業耗材,具有一定技術門檻與市場需求,毛利率水準遠非一般零售業可比,故生助企業社之獲利事實上必然遠高於此估算金額,經原告整理生助企業社之內帳EXCEL表資料可知生助企業社自112年1月至113年11月7日止,兩造至少有利潤2,520,057元,另尚有11月8日至兩造結束合夥關係期間之銷售利潤,及多項契約押標金未計入,因被告至今仍拒絕提出生助企業社之內帳,原告不得已僅能以其於113年11月間所持有之112年及113年之內帳EXCEL表版本進行核對,計算至113年11月7日為止,利潤賸餘應為3,840,057元,再扣除兩造約定之月薪外(112年共計60萬元,113年共計72萬元,合計共132萬元),生助企業社應有2,520,057元之利潤,而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為1,260,029元【計算式:(3,840,057元-25,000元×2×12-30,000元×2×12)/2=1,260,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114年1月7日之合夥財產狀況。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29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11年2月單獨出資並成立生助企業社,以經營買賣醫療器材及消耗品為業,為此被告更至電信門市申辦供生助企業社所用之電話號碼作為通信使用,觀生助企業社成立以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申報書,下稱401申報書)上所載之負責人皆為掛名負責人張蕙讌及實質負責人被告(111年2月至112年6月間由張蕙讌掛名擔任生助企業社登記負責人,112年6月迄今則由實質負責人被告擔任生助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所載生助企業社為獨資企業,未曾見有原告之名羅列於上,矧所有會計暨記帳事務皆由被告親自與東昇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林郁信接洽處理,足見生助企業社確由被告獨資經營無訛。另者,被告創立生助企業社時因個人因素考量不便以自己之名為掛名負責人,遂委請張蕙讌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全部運營皆由被告1人負責,被告乃幕後之實質負責人,生助企業社之出資額全係由被告單獨出資,被告未曾與原告達成任何合夥契約或協議,兩人乃老闆與員工之關係,被告當無須就獨資經營之生助企業社為合夥結算,被告為感謝張蕙讌協助出名擔任生助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遂同意雇用張蕙讌之時任男朋友即原告擔任生助企業社之業務,並告知原告得領有底薪,而紅利全憑原告個人之努力,視業績是否達標以及客源開拓之情況發放,而後被告亦遵守諾言,確實發給原告薪資及紅利,於112年6月被告將生助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變更回自己,以利繼續拓展業務及客源,並於雇用原告之過程中,將自己於該產業所學及所累積之智識、人脈毫不保留地分享予原告,於113年末被告發現與原告之理念已漸行漸遠,工作上常有摩擦,甚至原告對外招攬業務時更會假冒其為生助企業社之老闆以取信於客戶,然被告卻仍顧及原告之顏面不願以解僱或資遣之方式要求原告離職,遂打算以結束生助企業社營運之名義讓原告知難而退。原告雖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塑造其為合夥人之一之外觀,惟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所稱結算及紅利等語皆係被告欲停止經營生助企業社而告知原告將會結算過往之業績紅利予原告,原告竟不思被告當初雇用之恩,並於共事過程中細心教導原告所有產業界之大小事項,反而反客為主,辯稱其為被告之合夥人,要求被告進行合夥結算,顛倒是非,扭曲兩造對話內容,甚至斷章取義,恣意興訟,益徵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㈡又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實際出資,蓋原告自始至尾未曾提出有出資之證明,實際出資人係被告,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以自己之名義匯款96,430元並購買生助企業社所需之貨品,是被告於訴訟之初就兩造之出資額即有爭執,認自己乃獨資經營生助企業社,遑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出資證明,實際出資人係被告。原告主張其有出資20萬元之登記資本額及經營上之必要費用,然遍觀原告起訴狀卻未見原告出資之相關證據,且就原告陳稱兩造間分潤之約定為原告及被告各分得50%之淨收入,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茲為佐,蓋被告係獨資經營生助企業社,業如前述,是原告根本無法提出相關合夥證明,僅得憑空杜撰,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斷章取義,生助企業社之出資額全係由被告單獨出資,被告未曾與原告達成任何合夥契約或協議,兩造乃老闆與員工之關係,被告當無須就獨資經營之公司為合夥結算,況且,原告未提出其有任何就生助企業社出資之證明,且對於所主張金額2,497,906元亦屬空言指摘,復未見其針對2,497,906元之組成提出具體事證,是原告應就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證人張惠讌根本不知悉生助企業社之運營,證人張惠讌僅為掛名負責人,被告為實質負責人,要求將自行獨資設立之公司變更登記回自己名下何須再行出資購買之理,是原告前後邏輯矛盾,殊不可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1及12之形式真正,蓋細鐸該EXCEL表格未見有生助企業社之大小章或得認證之字樣,原告當可自行編製藉以佯裝為真實之虛假資料,且原告所提出之EXCEL表格並未檢附任何會計憑證以供核對,無疑漫天喊價,得恣意將欲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填載於上,原告雖稱其提出之內帳EXCEL表均可對應至被告提出之銀行款項之進出,惟原告未具體說明甚或舉例內帳內容何處與生助企業社之銀行明細相同,況同時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9、10及生助企業社之銀行明細,未見宜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有與生助企業社為總計高達1,964,022元之交易額,顯見原告所提原證8、9、10之形式非真正。既然原告主張原證11及12為生助企業社部分內帳,又稱該內帳EXCEL表均可對應至被告提出之銀行款項進出,則何以係待被告提出生助企業社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後,原告方提出該內帳EXCEL表,無疑係原告欲按照生助企業社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製作虛假內帳EXCEL表偽裝真正交易紀錄,誘導判斷,否則原告既然有內帳表何不於起訴一開始便提出而要求被告提交生助企業社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以供核對,益徵原告違反摸索證明禁止原則,不思自己完全未盡舉證責任,反不斷濫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企圖掩蓋未有任何證據資料得支撐訴之聲明之事實。被告未曾拒絕或閃躲提出生助企業社相關資料,於本件114年8月28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時,被告立刻於民事答辯二狀提出生助企業社之銀行明細予本院及原告參酌,亦說明「被告平日並無詳載生助企業社內部記帳表之習慣,且縱有紀錄亦全數交由專業記帳士記帳,手邊無留存相關文件,是此部分被告無法提供」、「被告並無留存POS單影本,縱使有亦全數交由專業記帳士記帳作為憑證,是此部分被告無法提供」,顯見被告已積極配合原告之文書提出要求,並告知其他文件資料皆交由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使用,原告倘有疑慮當可聯繫記帳士委請提供,然原告捨此不為,一再要求被告提出手邊無留存之資料,實強人所難,更有舉證責任倒置之不當。被告已明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卻選擇視而不見,繼續杜撰不實資訊亦不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有出資之證明,復未就兩造有無合夥、如何出資、出資比例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範圍等重要事項說明並舉證,足見兩造就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根本未有約定,原告固稱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可以推知兩造為合夥關係,惟LINE對話紀錄實無法看出如原告所述由原告指導被告如何運營、負責費用使用之決定、對外廠商接洽事務、進出貨甚至資金調度;實則被告乃雇主兼獨資事業之出資人,雖有專業領域知識,然業務能力非其所擅長,而原告為業務底出身本就熟知招攬客戶,也因此被告才會聘僱原告作為開發業務之員工,今原告卻反客為主,不僅於從業期間屢次對外佯稱其為公司合夥人,更於本訴中編纂虛偽故事企圖混淆視聽,原告洵難苟同被告此一作為。原告尚稱對話紀錄中有「將進行結算,該給你的會給你」、「待幾筆款項入帳後再結算」等語,企圖塑造兩造為合夥之關係,然此等對話係被告允諾會將該給付的薪水及業績獎金發放之意,原告卻一再斷章取義,又被告否認原證8至10之形式真正,蓋細鐸該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未見任何宜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或得認證之字樣,洵有可能為原告所自行編製藉以佯裝為真實之虛假資料,原告復稱生助企業社之淨利率應以20%作為計算基準,則試問原告此一20%淨利率之標準係如何取得?被告殊難想像此一淨利率20%從何而來,蓋淨利率20%之數字將大幅高於我國過半數以上之上市櫃公司淨利率,若未能詳實說明計算基準無疑漫天喊價,何不乾脆直言生助企業社之淨利率高達200%?被告對於此種毫無根據之說詞嗤之以鼻,且原告顯然混淆淨利率及毛利率之差別,兩者之差額尚包含所有銷管費用等會計科目,原告卻逕予忽視此些運營成本,如菜市場般隨意喊價提出20%之比率,被告礙難甘服,益徵原告對於其訴之聲明所主張2,497,906元之訴求未盡說理之義務。原告亦稱生助企業社合作之廠商達20餘間,則希冀原告能確實提出生助企業社有與上揭20餘間廠商合作同時有商業往來之證明;且合作不等於確實簽約,就生助企業社所屬醫療器材貿易產業而言,與廠商洽談後往往無疾而終,在未簽約甚至確實收款入帳前都不能謂有成功之合作關係,今原告再次為訴訟之故而扭曲並誇大實情,實不可採。被告已明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卻選擇視而不見,繼續杜撰不實資訊亦不盡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之明細計算表、112年每月產品收入、支出及業績表、113年每月產品收入、支出及業績表皆未有生助企業社之大小章,顯屬原告自行編纂拼湊,實際上生助企業社每年皆有委託專業記帳士報稅及出具財務報表,實際盈餘不足百萬元,此亦可對應生助企業社最新之銀行交易明細餘額,足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生助企業社有2,520,057元之利潤、原告得分配1,260,028元之部分有誤,至為灼然。
 ㈣原告迄今說詞反覆,益徵兩造根本未有合夥契約存在,被告乃獨資經營生助企業社,是原告無權主張合夥結算,至為灼然,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與證人張惠讌一開始做為合夥人之合夥分潤為各50%,惟後續張惠讌已證述「伊都無生助企業社的分紅或相關利益」,顯然與原告主張相悖;原告於起訴狀尚稱其與被告約定合夥分潤為各50%,今卻又於民事準備三狀主張其依照業績占比應該分得90%之利潤,前後說詞反覆,更未實質舉證何以原告之業績占比90%而被告只有10%,是原告之主張容有疑慮。倘真如原告所述其貢獻生助企業社之業績高達90%(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何以生助企業社登記名義人、企業社大小章、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皆由被告保管,與常理顯然相背,益徵被告乃獨資經營生助企業社,原告僅係被告雇用之員工,彰彰甚明。又查,原告雖主張由銀行明細觀之,被告分別匯款25,000元月薪至兩人帳戶,企圖塑造兩人為合夥關係,惟被告作為獨資經營者,其如何分配薪酬予自己及員工當屬自身權利,何來作為員工身分之原告置喙之餘地,原告刻意以此扭曲為兩造係合夥關係,顯屬捕風捉影,自不可採。據此,兩造根本未有合夥契約存在,原告方會對於合夥之出資來源及金額、合夥利潤分配、合夥經營分工等概不知悉,甚至說詞反覆,前後矛盾,益徵被告乃獨資經營生助企業社,原告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起訴書,惟該起訴書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相符之處,起訴證據清單更未有任何能證明原告有出資60萬元、原告得分潤1,260,028元之內容,原起訴處分不察,將被告獨資之抗辯與被告有背信之故意混為一談,實則被告僅係對於兩造是否有合夥契約存在提出己見,倘法院認定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其亦會欣然接受,況生助企業社之盈餘迄今仍分毫未少地安置於生助企業社之金融帳戶中,被告未曾私自動用;另者,原告於歷次告訴書狀中皆主張生助企業社之初始資金僅20萬元,僅於114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改口稱初始資金為60萬元且由其提供,然遍觀刑事卷宗,原告未曾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出資且係出資60萬元,檢察官即單憑原告之口述而誤信為真,於起訴書上載明原告有合夥出資60萬元,此種明顯錯誤,被告實無法接受。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之區別,在於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股份除特別約定外無轉讓之限制,關係終了以終止稱之,終止後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683條、第692條、第694條至第702條、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既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該獨資事業之事務,縱如其所辯另有他人入夥,他人應係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別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依民法第700條規定,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生助企業社存有合夥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生助企業社究係合夥或獨資設立: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其僱請之員工等語,然據證人張蕙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2月間伊有擔任生助企業社負責人,是掛名負責人,是原告要伊擔任負責人,伊只是掛名,並無從事任何生助企業社的工作,伊知道生助企業社是2個人合夥,就是兩造,自伊擔任負責人開始,他們就是實質的合夥人,伊平常都不需要去生助企業社蓋章或工作,只有之前銀行開戶時有要伊去處理而已,伊都沒有參與生助企業社營運,也沒有生助企業社的分紅或相關利益,因為伊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當時還在其他公司,有掛名日間照顧公司的負責人,故不能掛名生助企業社,找伊掛名負責人,不清楚掛名到何時,後來負責人也換人了,伊結束生助企業社負責人工作時,沒有與生助企業社清算,伊只是掛名,沒有拿到任何錢或結算,伊認識被告,透過原告認識的,被告是原告別家公司的前同事,兩造都沒有跟伊說為何生助企業社負責人要換成被告,伊知道生助企業社是2個人在實際營運,就是原告、被告,從頭到尾都是他們2人,沒有僱請其他人,伊不知道本件合夥、出資情況,生助企業社是由原告設立的,生助企業社設立當時的資料、含伊的身分證文件等由原告向伊索取,伊沒有拿任何薪資,伊也不知道生助企業社薪資由何人發放給兩造,也不知道生助企業社由何人與金融機構往來、帳戶及稅務由何人負責處理、生助企業社與記帳士聯繫之人為何,伊不干涉他們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287頁),從證人張蕙讌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於111年2月22日係經由原告之要求而擔任生助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非因被告之要求而加入,被告所辯稱因找證人張蕙讌擔任名義負責人,故讓原告擔任業務一節,自非可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一起和開公司也是一個緣分,為何不能好好珍惜彼此的緣分呢」、「生助公司於12月20日後不再進出貨及開立發票,將進行結算,該給你的會給你」、「生助公司於12月20日後不再進出貨及開立發票,將進行結算,該給你的會給你」、「目前尚等幾筆款項入帳後再結算給你」、「麻煩先將收取現金及庫存給我,我才能結算」、「此為公司結算後之紅利,同意書簽立後將紅利匯至帳戶」,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兩造間雖未就共同經營生助企業社乙事成立書面合夥契約,然依照兩造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及對話紀錄,佐以兩造存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成立一合夥契約,應非虛妄。復參酌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因籌備成立生助企業社時資金不足,向友人張家晟借款,款項係111年4月18日匯入生助企業社設於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戶名:生助企業社張蕙讌,帳號:062-09-02303-3),並於友人詢問借款金額時,原告表示「匯款25萬就好」,並稱「錢我慢幾天給你 我快篩還卡在港口」,此有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3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1056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若生助企業社係被告獨資設立,自應由被告匯錢進入帳戶內,何以設立之第1筆資金為原告向友人借貸而來,堪認原告所主張生助企業社成立時其有出資一節為真正。
  ⒉再者,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生助企業社設立之初,係由原告先與東昇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林郁信聯繫設定登記事宜,再由原告告知被告,由被告整理成文字訊息交給原告,且設立之初負責人張蕙讌身分證件資料更係由原告交付被告,被告與原告相約銀行辦理開戶,被告詢問快篩數量,原告即告知快篩之數量、廠商,被告於過程中對原告表示「阿豪,謝謝你,我會學精明的」、「請給我機會」,且原告亦提及「聖嘉民說可以」、「你壓力不要太大」、「我能扛我還是扛著」、「錢的事情不煩惱」、「我有跟朋友說了」,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57頁),顯見兩造一併參與生助企業社之設立、事業營運;復參酌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亦有就合夥事業支出96,430元,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1頁),可認被告亦有參與生助企業社之出資及營運,堪認生助企業社應為兩造合夥所成立。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2月間與張蕙讌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生助企業社,由張蕙讌擔任掛名負責人,由原告負責向廠商購入醫療器材及消耗品後再轉賣予其他客戶,而張蕙讌負責擔任生助企業社內部之行政工作,包含會計、批貨及其他原告所指示之工作,分潤方式為原告、張蕙讌各分得50%凈收入(即全部收入扣除必要成本後之費用),其後於112年6月間,原告因故與張蕙讌拆夥,改由被告擔任生助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分工及分潤方式均同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從證人張蕙讌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張蕙讌從未參與生助企業社之營運,僅為掛名負責人,亦從未自生助企業社獲取任何金錢,反觀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57頁),從110年11月12日開始,兩造即開始就生助企業社設立等相關事項討論,111年1月13日原告將張蕙讌之身分證件拍照提供予被告,111年3月10日兩造又相約兆豐銀行辦理開戶,兩造長期就生助企業社之設立、營運作討論,顯見生助企業社於設立之初即為兩造所合夥設立。再者,參酌證人張蕙讌證述之內容可知,於112年6月15日更換負責人為被告時,並無辦理結算等工作,若被告係112年6月15日始加入生助企業社合夥,原告已經營1年餘,自應先釐清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及相關資產,豈會毫無釐清生助企業社當時之資產狀況為何,即讓被告加入生助企業社而享有先前之營業成果,顯與常情不合,亦與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始加入生助企業社合夥一節,亦非可採,被告應於111年2月22日生助企業社成立時即與原告合夥。
 ㈢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生助企業社雖先後由張蕙讌、被告擔任負責人,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145頁至第157頁),兩造長期就生助企業社之設立、營運作討論,甚且於最後時,被告要求原告需交付收取現金及庫存,始能進行結算,顯見原告有實際參與本件合夥事業之經營,而非專由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執行本件合夥事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合夥契約之性質應為一般合夥契約無訛。
 ㈣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合夥事業應由兩造各分得50%凈收入(即全部收入扣除必要成本後之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生助企業社之合夥利益雖未明文約定應如何分配,然觀諸生助企業社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生助企業社,帳號:727540428399)每月均分別匯款25,000元(後113年增為30,000元)予至原告帳戶(帳號:727890004256),並於同日匯款相同金額至被告帳戶(帳號:164600080609),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80頁),顯見兩造同享一致之分潤,足以佐證原告所主張兩造分潤之方式為各百分之50,應為真正。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生助企業社合事業於114年3月7日之財產狀況: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1人者,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
  ⒉又二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一人退夥,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於清算完成後,合夥關係始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並未約定生助企業社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而原告於114年1月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內容主要為要求分配利潤之金額,且請被告儘速聯繫,否則將要求退夥、辦理清算,被告並於114年1月17日收受該函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8頁),則該函文內容顯然與原告聲明退夥有所差距,然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3年12月底已向原告表示生助企業社從113年12月20日不再進出貨及開立發票,且被告亦於114年1月7日將結算後之紅利計算傳送給原告,僅係原告對於被告所計算之金額有爭議,而未能簽署文件,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4頁),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為普通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原告與被告等2人,被告於113年12月間已同意被告退夥,合夥事業僅存被告1人,與合夥須有2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存續要件不符,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生助企業社合夥事業於114年1月7日之財產狀況,自應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㈥原告主張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1,260,0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如上所述,原告於114年1月7日退出生助企業社,而生助企業社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後,因合夥人僅餘被告1人,與合夥之成立要件不符,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合夥事業於114年1月7日因退夥生效而當然解散,並應依民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生助企業社合夥事業財產。
  ⒉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697條第2項所稱合夥賸餘財產之返還出資,應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限。至於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因其性質上無從返還,不生返還問題(民法第697條立法理由、立法說明意旨參照)。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合夥事業既已解散,依民法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兩造對於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多有爭議,且未依法選任清算人,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結算結果。
  ⒊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生助企業社有如附表所示之盈餘,並提出112年生助企業社產品收入及支出表、113年生助企業社產品收入及支出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至第377頁),然為被告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上開該EXCEL表格屬私文書,形式真正性既經被告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依據原告另為截圖來之內容均與原證11、12之內容相符,顯見原證11、12為真正,係生助企業社之內帳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5頁),然LINE對話中所擷取之出售紀錄僅有7筆,與原證11、12所列出數百筆之紀錄並不相同,縱使數百筆資料中有上開對話中之7筆資料,亦無法據此即推論其餘數百筆資料均為真正,況原證11、12之EXCEL表格未見有生助企業社之大小章或得認證之字樣,亦無兩造曾在上面簽署認證之字樣,且經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富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與生助企業社間出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予本院(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原告亦未逐筆說明可連結之處,自無從認定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僅「宜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近3年來與生助企業社之「交易額」高達1,964,022元,並提出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224頁),然亦為被告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上開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未見有宜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或得認證之字樣,且原告亦未指出卷內生助企業社所設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何處可比對出1,964,022元,自無從認定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為真正而可推認原證11、12為真正。
  ⒋雖原告復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能提出生助企業社之「內帳」等相關證據,故應認原告主張之盈餘分配金額為真實云云。惟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本目書證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63條雖有明文規定。然查,生助企業社曾委託東昇記帳士事務所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37頁),則生助企業社是否有另行製作內帳之必要,即非無疑,且原告對於生助企業社確另行製作內帳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生助企業社是否有內帳存在,亦屬不明。依前揭說明,被告縱未能提出原告所稱之內帳,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有間,實無逕認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原證11、12為真實之餘地。
  ⒌原告主張結算生助企業社應有2,520,057元之利潤,而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為1,260,029元【計算式:(3,840,057元-25,000元×2×12-30,000元×2×12)/2=1,260,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故主張被告應返還分潤1,260,0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生助企業社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應與原告進行合夥清算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駁回之。至於其他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附表:
年月份
收入
支出
當月利潤
2023年1月
39,200元
29,200元
10,000元
2023年2月
300,455元
203,841
96,614元
2023年3月
554,093元
440,842元
113,251元
2023年4月
320,783元
229,205元
91,578元
2023年5月
513,798元
420,060
93,738元
2023年6月
627,065元
490,483元
136,582元
2023年7月
428,410元
328,122元
100,288元
2023年8月
456,065元
330,458元
125,607元
2023年9月
932,229元
744,280元
187,949元
2023年10月
284,462元
197,916元
86,546元
2023年11月
686,042元
523,325元
162,717元
2023年12月
1,109,969元
920,146元
189,823元
2024年1月
669,359元
510,406元
158,953元
2024年2月
983,028元
804,406元
178,622元
2024年3月
509,364元
357,941元
151,423
2024年4月
1,259,157元
946,781元
312,376元
2024年5月
873,068元
664,322元
208,746元
2024年6月
925,613元
775,235元
150,378元
2024年7月
1,354,021元
1,054,939元
299,082元
2024年8月
2,290,037元
1,821,891
468,146元
2024年9月
1,623,970元
1,332,475元
291,495元
2024年10月
605,967元
424,648元
181,319元
2024年11月(計至11/7)
277,878元
117,144元
44,824元
2024年12月
0
0
0
總計
17,624,033元
 
3,840,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