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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被      告  瑞岡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昱文  
被      告  陳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45,000元、新臺幣834,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瑞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岡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6日邀同被告陳昱文、陳水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計算,分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截至利息滯欠日為年息2.723%)。倘被告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其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借款期間至115年8月6日,及變更繳款方式為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按月繳息,自114年7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㈡、被告瑞岡公司於111年5月25日邀同被告陳昱文、陳水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萬元,貸款期間為1年,攤還方式為按月繳息,到期還本,惟該筆貸款於112年5月25日到期時,被告等向原告申請以轉期方式延長貸款期間1年,嗣於113年5月25日到期時又再以轉期方式延長貸款期間1年,另兩造於113年5月25日轉期時約定,利息自113年5月25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按月付息,並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截至利息滯欠日為年息3.7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依約應於114年5月6日、114年5月25日繳納上開二筆貸款利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合計尚欠借款本金3,233,35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及雙掛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39至47頁),被告瑞岡公司就前揭借款利息僅依約攤還至114年4月5日、114年4月24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瑞岡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又被告陳昱文、陳水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瑞岡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9,759元
合    計       39,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