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尚毅
林政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如欲共同委任林家慶為訴訟代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