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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黃意雯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曾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