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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14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家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5,032元及利息,被告劉家銘未就其繼承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家源,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2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23日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劉家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3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羅登字第0212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3萬元/平方公尺,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1,947,000元(計算式:130,000元×91.90平方公尺=11,947,000元),依此計算被告劉家銘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額,為2,986,750元,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即核定為705,032元。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705,0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45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