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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宸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昕  
被      告  徐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子昕與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而原告因資金調度需要,前由徐子昕自其個人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周轉使用,嗣原告取得資金後欲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返還予徐子昕,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進行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時,因操作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以前曾擔任原告之員工,但自101年離職後即與原告無資金往來,伊受領系爭款項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文所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係因網路銀行操作錯誤,以致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可見兩造間並未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其給付自屬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受有原告該匯款錯誤之70萬元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