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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許平   
被      告  御尊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蕭純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蕭純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蕭純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6日邀同被告蕭純純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於1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1,400,000元及600,000元2筆貸,其2筆借款期間分別均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6年3月8日,共5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共分36期,借款利率按自撥貸日起,採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4.5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又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從114年3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374,949元及如附表所示其利息、違約金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蕭純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號最進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蕭純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尊軒有限公司、蕭純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1,400,000元
962,466元
113年3月8日
116年3月8日
114年3月8日
週年利率6.62%
自114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0日起
至114年10月9日止
自114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600,000元
412,483元
113年3月8日
116年3月8日
114年3月8日
週年利率
6.26%
自114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0日起
至114年10月9日止
自114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元
1,374,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