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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胡珮詩  
被      告  蔡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7,146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