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庭輝仲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慧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114年度宜簡字第342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8,093元(見本院卷第55、5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