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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袁藝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6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息,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6月9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文化創意產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宗佑